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 90 年 07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八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定期存款存單之質借條件如下:

一、申請質借人限於原存款人。

二、辦理質借之銀行,限於原開發存單之銀行。

三、質借期限,照銀行一般貸款之規定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原存單上所 約定之到期日。

四、質借成數由各銀行在存單面額內自行斟酌辦理。

五、質借利率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第3條
銀行對於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證人。

第4條
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 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 部一次結清。

第5條
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 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 定之。

前項牌告利率,以存入當日之牌告利率為準,但採「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之存款,在實際存款期間內,如遇存款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應同時改按新 牌告利率分段計息。

第6條
金融機構對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除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外,於契約中 並應以紅色或粗黑字體標示。

第7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 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 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