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95條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96條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產。

三、主管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持有同次資產 基礎證券單位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第97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二目有關特別清算之規定,其有關債權人之權限 ,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

第98條
清算人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順位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應分派 於股東,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第99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提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100條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第十一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101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 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