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資產之移轉與管理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83條
特殊目的公司於發行資產基礎證券後,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應於資產 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受讓期間內,辦理資產之移轉手續,不得有拖延或虛偽 之行為。

前項資產之移轉,其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創始機構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 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有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