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6條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 ,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 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 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通知或寄發前條 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者。

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 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第一項所定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