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受益人會議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5條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受益人依其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表決權。但特殊目的信 託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受益人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信託財產有受損害之虞時,不 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受益人行使其表決權。

受託機構以自有財產持有之受益權,無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