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6條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 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 ,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 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