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05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 化計畫之執行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 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 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 人負擔。

前項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