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 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 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