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6條
參加存款保險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該金融機構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該金融機構、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