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5條
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 結束。

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 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 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