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0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