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附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68條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 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 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68-1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69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