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罰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6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投資。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調整;或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由其負責人、職員擔任 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減資。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自行或由其 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 人。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超過投資限額或持股比率之限 制。

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未申報、申請許可、 調整持股或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