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罰則 ( 104 年 09 月 30 日)
第57-3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者,金融控股公司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金融 控股公司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 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 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金融控股公司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