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 90 年 07 月 24 日)
第6條
外國金融機構於申請合併許可時,應同時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保險法及信託業法等有關法令申請設立及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登 記及取得營業執照,始得營業。外國金融機構除合併契約另有約定外,繼 受本國消滅機構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前項設立及營業許可,不得逾越所繼 受營業據點及業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