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  ( 90 年 07 月 24 日)
第4條
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應於我國境 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