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 106 年 03 月 23 日)
第3條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 (報) 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 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報) 。

銀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未涉及股 權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 (如附件) 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 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銀行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報) 發行轉換金融債券、交換金融債券及其他涉 及股權之金融債券,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應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

銀行採行私募方式發行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者,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 定,並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私募之發行條件及應募人之資格條件申報 主管機關。

銀行發行外幣金融債券,除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