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業務及管理 ( 103 年 10 月 24 日)
第33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置銀行間徵信資料者,視同已經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外,不受第四條、第十 二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