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業務及管理 ( 103 年 10 月 24 日)
第27條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 相關法令之規定,並應確保其保密與安全。

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對於信用資料應負責正確之建置、處理 、傳輸、交換及查詢作業程序;其有錯誤、毀損、滅失或不正確處理、傳 輸、交換、查詢情事者,應負責查明、改正及補救,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前項查詢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