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公正第三人之認可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3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公正第三人: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法人股東持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員工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下列資格者: (一) 不動產估價師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十人以上 。 (二) 律師一人以上。 (三) 會計師一人以上。 (四) 建築師一人以上。 (五) 土地登記代理人二人以上。 (六) 不動產經紀人五人以上。

第4條
符合前條資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公司登記證件或發起人會議紀錄。

二、公司章程。章程應記載董事九人以上、監察人三人以上,其中三分之 一以上應由具法律、會計、建築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擔任,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

三、股東或發起人名冊。

四、董事、監察人或預定董事、監察人名冊。

五、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後仍達新臺幣十億元並經會計師簽證,或代 收股款之銀行名稱、地址及發起人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證明。

七、業務章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明。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業務章則,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辦法及擬辦理各項拍賣作業流程。

三、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

四、不動產資料庫之建置。

五、內部管理及會計控制制度。

六、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七、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八、計費標準。

第6條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 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或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第7條
公正第三人之董事、監察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 、漁會法或管理外匯條例等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 ,經判刑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七、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八、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畢者,不在此限。

九、犯前五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 此限。

十、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 適合從事公正第三人業務者。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之人,準用之。

第8條
公正第三人之經理人,除不得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 之一:

一、具備第三條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並從事相關專業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金融、估價、建築經理、仲介相關機構或公 、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 金融、估價、建築經理、仲介等相關課程講師以上職務三年,成績優 良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金融、估價、建築經理、仲介相關機構或公 、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金融、估價、建築經理、仲介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 五年以上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拍賣等專業知識或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 經營公開拍賣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

第9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已獲認可者,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或檢附文件有虛偽不實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第10條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有下列事由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第二條規定辦理業務。

二、辦理經認可之業務有未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或違法經檢察官起訴 者。

三、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者。

四、未經核准辦理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業務,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