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5條
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法令規定 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 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 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 物保險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