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合併法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1條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 ,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 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 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 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