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  管理 ( 102 年 01 月 21 日)
第25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之業務如下:

一、金融機構間跨行業務之帳務清算。

二、辦理金融機構間業務相關之各類資訊傳輸、交換。

三、金融機構資訊系統災變備援之服務。

四、金融機構間業務自動化之規劃、諮詢及顧問業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辦理之有關業務。

第26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開始營業日期、對外營業時間及業務項目,應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27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提供跨行金融資訊網路業務服務收取之資費,其標 準應先行檢附成本及計算方式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 同。

第28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其連線用戶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應確保資 料保密與安全,並負責正確之傳輸、交換或處理;其有錯誤、毀損、滅失 或其他不正確傳輸、交換或處理情事者,並應負責改正及補救,善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

前項傳輸、交換或處理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至少 五年。

第29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營業規章,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 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跨行業務項目及其營業時間。

二、跨行業務資訊傳輸及處理方式。

三、跨行業務帳務清算方式。

四、跨行業務資訊傳輸處理瑕疵或疏失處理程序。

五、辦理與金融機構業務相關之各項資訊傳輸、交換處理方式。

六、災變備援措施。

七、其他跨行金融資訊業務有關事項。

第30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年度營運報 告及其他營運有關文件,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檢查,經營者 不得拒絕。

第31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維持其跨行網路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 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 ,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項系統障礙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 事先儘速通知其連線用戶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第32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應於停止之一年 前經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不得擅自停止營業。

第33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辦理跨行業務帳務清算作業,應採行即時逐筆方式 ,以確保結算作業機制之安全與穩定。

第34條
為落實保密與安全,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之事業應對其保密及安全有關之維 護措施與計畫,定期檢討與改進,並送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35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 執行,以健全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經營。

第36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 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 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第37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 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 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 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對金融檢查機關、內部稽核單位與內部單位自行查 核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情 形,以書面提報董事會及交付監察人,並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 重要項目。

第38條
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業務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履行法定義 務所必要,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金融機構及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相關事業經由跨行金融資訊網路事業蒐集 、處理或利用前項之資料,除其他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如已於其 與客戶簽訂之相關契約明確告知其資料來源及依其他法律應告知之事項者 ,於履行同一契約目的範圍內蒐集或查詢、處理、利用、傳輸或報送客戶 資料時,得免為逐次或重複告知當事人。

第3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