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7 日)
第4條
工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本會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就下列業務範圍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

一、收受支票存款及其他各種存款。

二、發行金融債券。

三、辦理放款。

四、投資有價證券。

五、辦理直接投資生產事業、金融相關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

七、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八、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承銷有價證券。

十一、辦理政府債券自行買賣業務。

十二、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各種代理服務事項。

十四、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工業銀行不得收受金融機構之轉存款。

工業銀行辦理存款及外匯業務對象,限於公司組織之投資戶與授信戶、依 法設立之保險業與財團法人及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