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86 年 08 月 15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除銀行法、漁會法及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

第3條
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除應符合漁會員工七職等以上之聘僱資格標準, 及曾參加財政部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徵信、授信、稽核業務 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七十二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外,並應具備左 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 (職) 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漁會信用部或其他 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漁會信用部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業務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 優良者。

三、擔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曾任委任五職等以上之職務 ,成績優良者。

四、具高級職業學校以上金融相關課程教學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型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者。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

六、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九、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 法被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

第5條
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其資格條件應事先檢具有關證明或聲明 文件,報經直轄市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於充任後,經發現前項證明或聲明文件有隱匿或 虛偽不實,致資格不符第三條規定或有第四條規定情事者,或於充任後發 生第四條規定情事者,應由漁會依前項規定另提報具備資格者充任之。

第6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在任之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條之 規定。但於本準則施行後,發生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漁會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另提報具備資格者充任之。

第7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