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86 年 08 月 15 日)
第4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型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受感訓 (管訓) 處分者。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

六、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 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五年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 紀錄者。

九、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 法被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 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