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8 月 27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銀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票據 。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 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 保證。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 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第3條
非屬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 之範圍。

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總經理 (局長) 、副總經理 (副局長、協理) 、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 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 (分部) 主任;理事、監 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第4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企業,不包括銀行經財政部核准單獨 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國外金融機構。

第5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 標準。

第6條
銀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公告之資產負債表,應按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編製。

第7條
本法所稱資本、資本總額及資本全額,除第二十四條所稱資本不限於實收 資本外,其餘指實收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於收足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資本全額 後,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8條
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經財政部核准單獨或合計投資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國外金融機構,其外文名稱應報財政部核准;其有變更者,亦同。

第9條
本法所稱淨值,係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於年度中之現金增資, 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第10條
外國銀行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應由申請認許時所設分 行或財政部所指定分行集中列帳。

前項規定集中列帳之分行,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函報及公告有關財務報 表時,應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各分行之合併財務報表及其總行之財務報表。

第11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