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監督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26條
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 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 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第27條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 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 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 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