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附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49條
信用合作社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經核准設立分社時亦同。

營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

本法施行前,未申請營業執照者,應申請補發。

第49-1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之現任監事,其任期均仍為一年。

民國八十三年未改選理事之信用合作社,其現任監事之任期延長至現任理 事任期屆滿時,一併改選。

第49-2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