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罰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8-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信用合作社將信用合作社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合作社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