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組織及業務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7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 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