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  組織及業務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6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 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 (代表) 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