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總則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信用卡: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 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 工具。

二、信用卡業務指下列業務之一:

(一)發行信用卡及辦理相關事宜。

(二)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

(三)簽訂特約商店及辦理相關事宜。

(四)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

(五)授權使用信用卡之商標或服務標章。

(六)提供信用卡交易授權或清算服務。

(七)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信用卡業務。

三、發卡業務:指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業務。

四、收單業務:指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業務。

五、信用卡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專業經營信 用卡業務之機構。

六、外國信用卡公司: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從事信用卡業務,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辦法規定專業經營 信用卡業務之分公司。

七、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信用卡公司。

(二)外國信用卡公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用卡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機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信用卡業務之機構。

八、專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之機構。

九、發卡機構:指辦理發卡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收單機構:指辦理收單業務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一、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契約,並接受持卡人以信用卡支付商 品或服務之款項者。但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屬同一人者,得免簽訂 契約。

十二、電子文件:指電子簽章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