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消費者保護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51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 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 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 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 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