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消費者保護 ( 104 年 06 月 29 日)
第50條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有合作關係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持卡人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二、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特約商店應於交易時以書面告知持卡人該分期付款服務係發卡機構提 供,及所需負擔費用之計收標準與收取條件。但屬網際網路或電視購 物等非面對面式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其他替代方式告知,並須留存 相關紀錄。

四、發卡機構不得以確保特約商店商品或服務提供為由,要求持卡人負擔 相關費用。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如係與特約商店無合作關係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發卡機構應事先以書面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告知持卡人前項第三款 之資訊。

發卡機構所提供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與前二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本辦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