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 103 年 01 月 09 日)
第6條
本法所稱資本等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之劃分標準應依附 件二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 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點五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 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點五或主管機關依 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二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 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