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本法所稱資本等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之劃分標準應依附
件二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同時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資本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ㄧ者: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未達百分之七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
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未達百分之八點五或主管機關依據第五條第二項及
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點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點五或主管機關依
據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八點五者
。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
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資本等級依前二項劃分標準,如同時符合兩類以上之資本等級,以較
低等級者為其資本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