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 103 年 01 月 09 日)
第5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 一定比率,係指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普通股權益比率、 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符合下列要求或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二 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要求之最低比率: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七年各年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 比率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附件一所列之比率。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起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第一類資 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及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

為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之虞,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 關,提高前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