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發行之資本工具,得計入自有資
本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
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二、訂有提前贖回條款,且銀行未於贖回日辦理贖回者:
(一)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前,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提前贖回日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
,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自一百零二年
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或第九條
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十。
(三)提前贖回日在一百零二年以後,且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
三項之規定者,於贖回日前得計入自有資本之金額應依第一款之規
定辦理,於贖回日後,不得計入自有資本。
銀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發行
之資本工具,除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者,得自一
百零二年起每年遞減百分之十外,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三項規
定者,自一百零二年起,不得計入自有資本。但僅未符合第八條第二項第
七款規定或第九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
百分之十。
銀行發行之資本工具依前二項規定,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減百分
之十者,應依附件三之計算釋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