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銀行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
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
務董 (理) 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
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
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之董 (理) 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 (理) 事長
及以具備前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之選任,銀
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
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
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