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 104 年 09 月 16 日)
第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 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 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 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 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銀行負責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