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 99 年 02 月 04 日)
第16條
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 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