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  ( 89 年 06 月 15 日)
第18條
財團法人應以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孳息、承辦業務所得及其他收入辦理各 項業務;其資金運用管理辦法,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處分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不動產者,所取得對價或所得,應移 歸為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一,並於九十日內為變更證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