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 101 年 01 月 19 日)
第5-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 ,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