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所發行每張電子票證之持卡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
,應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