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罰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7條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限,向存保公司提出存款標的之負債總額及保險 費基數。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或未於其金融 商品中標示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障。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以存款保險費率或其相關資料為廣告。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存款保險契約 之通知義務。

要保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不改正者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按原處罰鍰金額再予加處一倍至五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