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履行保險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4條
過渡銀行於承受停業要保機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內繼續經營,不適用 銀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五、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 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後 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及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過渡銀行之設立及業務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