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履行保險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2條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 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