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履行保險責任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30條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 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 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