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6 年 08 月 08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 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 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 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 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 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 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

第3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業務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掌 理下列事項: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外幣 與新臺幣間交易及匯兌業務之核准。

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 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 務、財務狀況資料及年度報告書表之審核。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業 務、業績、規模之統計、分析及報告。

五、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發展之研究事宜。

六、與金管會洽商事宜之聯繫及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