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證券商及保險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分別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 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制定本條例。

第2條
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