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證券商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22-7條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一項各款業務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之銷售額,免徵營業稅。但銷售與 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額,其徵免應依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但與中華民國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間或非屬第二十二條 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所書立之憑證,其徵免應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辦理。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 、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時,免予扣繳所得稅。

前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所得稅之施行期 間,自本條文生效日起算十五年。